台南一名人妻結婚不到3年,丈夫就因車禍成為近乎植物人的狀態,長達8年期間獨自扶養2個小孩與公婆,且靠家庭代工賺取微薄收入貼補家用,長年以來導致她身心俱疲,才會決定帶孩子離家分居 ,之後孩子生活、教育、保險等費用,均由她獨自一人負責,至今與丈夫已分居長達20年,已無任何夫妻之實,決定向法院訴請離婚 。
案經台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為,夫妻在婚姻 存續中,本就會遇到許多波折與困難,本應相互扶持、克服,丈夫既然遇到車禍無法自理生活,妻子理當與他「同甘共苦」,卻是逕自將丈夫送回家,且超過20年未盡責照護,因此造成雙方無法維繫婚姻的原因,妻子的責任較重,駁回其請求離婚之訴。
依據我國民法的規定,離婚分為「協議離婚」及「裁判離婚」,前者是指雙方自行簽訂離婚協議書後,請2位以上證人簽名,再共同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而後者則是由夫妻一方向法院提出訴請離婚,由法院來判斷二人是否可以離婚。
依民法第1052條規定:
第1項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第2項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依據本案之情形,法院之所以判准二人離婚,是依據前述法條第2項所規定的「難以維持婚姻」而判決。但要有什麼樣的情況才會被認定為雙方婚姻已達「難以維持」的程度,則需要依個案的實際情況來判斷,此時,能不能有力的舉證就非常重要。
另外,依本條第2項規定,若造成婚姻破裂的主要責任在其中一方身上,則不可依此請求離婚,因此本案件才會敗訴收場。
雖說憲法法庭在112年3月已對本條規定做出違憲解釋,但在法令修正之前,仍是依據現行法來適用。
本文轉載自《阿暉律師》,原文為:無力照顧植物人丈夫 她攜兒離家20年後提離婚 法官提「這4字」判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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