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便人生進入下半場,卻仍有許多人還在擔心自己的財務安全與理財規劃該如何布局?《信託敲敲門:樂齡理財,人生更精彩》希望透過淺白的表達方式,把信託這個重要觀念與制度,傳遞給所有讀者。節錄試閱:
認識信託關係人
●受益人
信託法第17條規定:「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第一項)。受益人得拋棄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第二項)。」因為受益人只是單純享受從信託關係中所產生的信託利益,因此具備權利能力即可,也就是說,自然人、法人、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的人、破產人或未成年人,都能夠成為信託的受益人。
另外,依信託法第17條第2項的規定可知,受益人可以拋棄其享有信託利益的權利(也就是「信託受益權」),但受益權能否轉讓?受益權性質上為財產權的一種,原則上似無不許轉讓的理由,因此信託法第20條明確規定受益權的讓與應準用民法債讓與的規定,使信託受益權能發揮經濟功能。此外,受益權能不能繼承?如果信託關係存續中受益人死亡時,就其享有信託利益的權利未受領部分,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或依其性質為一身專屬之權利外,原則上應可由其繼承人繼承之。信託實務上,也依信託利益的受領對象與內容差異,將受益人區分為本金受益人與孳息受益人。
簡單地說,如果信託的委託人就是受益人,便稱為「自益信託」,例如高齡長者以自己為委託人同時擔任受益人而設立的「高齡者安養信託」;如果委託人以子女或其他人擔任受益人,就是「他益信託」,例如以身心障礙的子女作為信託受益人就可以成立「身心障礙者安養信託」。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受益權可以共有,因此如果在信託的設計上,採取一部分自益與一部分他益的模式,也是可行的,例如委託人將股票交付信託,並以自己與子女作為共同受益人,但將自己設定為本金受益人,子女設為孳息受益人,這也是實務常見的運用模式。
●信託監察人
在信託關係的運作過程中,為避免受託人發生違背職務或逾越權限之情事,同時保障受益人利益,並且確保信託目的之落實,信託法中也設有信託監察人制度。依信託法第52條第1項的規定:「受益人不特定、尚未存在或其他為保護受益人之利益認有必要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一人或數人為信託監察人。但信託行為定有信託監察人或其選任方法者,從其所定。」以及第75條之規定:「公益信託應置信託監察人。」可知,信託監察人的設置,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1)受益人不特定
受益人不特定是指委託人雖已指示受益人範圍,但究竟符合者為何人尚未具體確定,換言之,受益人在事實上已存在但還不能確定。
(2)受益人尚未存在
此類情形是指受益人並非不特定,而是特定但目前尚未存在,例如以將來出生的子女或未來設立的法人作為受益人之情形。
(3)其他為保護受益人之利益認有必要時
(4)公益信託
公益信託因為事涉公眾利益,且受益人為不特定多數人,難以期待能夠監督受託人,因此信託法強制規定設立公益信託時應設置信託監察人。
信託監察人的任務是什麼呢?信託監察人除監督受託人外,也可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進行有關信託的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在資格上應有所限制。從而,依信託法之規定,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及破產人,不得為信託監察人(第53條),而且信託監察人執行職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第54條),如此方能落實制度設立的本旨。
本文摘自《信託敲敲門:樂齡理財,人生更精彩》,暖暖書屋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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