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名下的財產不僅是老年安養的保障,也會成為將來繼承的財產。
而實務上亦常見父母很早就把辛苦賺錢買來的不動產 登記在子女名下,有些也會以子女名義開銀行帳戶與買賣股票,這就是民間習慣上常見的親屬間「借名 」。
然而父母很少會用白紙黑字與年幼的子女簽訂借名契約,等到子女長大之後,有可能認為在他們名下的財產就是父母贈與的,而既然自己是所有權人,就可自由出賣處分。
又或是等到父母過世後,有些繼承人會主張某些子女名下的財產是父母借名的,故要求應將該財產納入遺產來分配。俗話說:「清官難斷家務事」,實務上的借名爭議常常是各說各話,難以獲得圓滿的解決。
什麼是借名?
所謂借名,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民事判決)。
為什麼要借名?
父母借用子女的名義作為財產的名義所有人,可能是為了將財產適當配置以分散風險(如防止被債主聲請強制執行,或是怕被別人說很有錢而覬覦財產),又或是把子女當成理財工具,也可能是抱持著傳統家長掌權的觀念把子女當人頭,連原因都說不清楚。
子女年紀還小時對於父母把財產放在自己名下,未必知情,就算長大後知悉,也不大會有什麼意見,畢竟是增加自己名下的財產,有富爸爸真好,哪還會去爭執。
借名的法律問題
然而不管是父母在世時要拿回借名的財產,或是父母過世後繼承人爭取要把借名的財產返還為遺產,都會遇到共同的法律問題:當初父母將財產移轉登記至子女或他人名下,真的是借名嗎?難道不是贈與或其他事由嗎?
法院認為:「借名登記」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
避免借名爭議的方法
通常父母與子女並不會簽訂借名契約,要主張借名關係存在,需提出諸多間接證據證明:父母即使將財產移轉給子女,惟該財產仍由父母自己管理使用收益,例如父母保有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繳納房屋土地相關稅捐、收取租金等事證。
若無法證明借名關係存在,則父母將財產過戶至子女名下之舉,很可能被認定為贈與。為預防借名爭議,借名人可考慮與出名人簽訂借名契約,甚至將借名契約辦理公證,但實務上對於借名契約能否辦理公證仍存有正反兩說的歧異而認為需視具體個案作判斷(參見司法院105年公證實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第8號)。另一權宜之計是由借名人自行或在見證人面前製作載明借名意旨之聲明書,但其證據力如何,則見仁見智。
值得一提的是,即使父母生前將財產移轉到子女名下,且仍對該財產為管理使用收益,卻還是可能不是借名關係,而是附限制之贈與,亦即基於傳統家產規劃理念,由父母在世時仍就借名予子女之財產保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等到父母過世後才由子女終局地取得該借名財產。
出名人擅自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賣掉了,怎麼辦?
若借名人與出名人就特定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出名人未經借名人同意,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例如出名之子女擅自將父母借名之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其處分行為效力如何?
法院認為這樣的處分還是可以成立的,因為出名人已登記為不動產的所有權人,而借名登記的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人間的內部約定,並不會影響到第三人。
出名人違反借名契約,還是有責任
雖然出名人出賣借名之財產是有權處分,但該行為畢竟是違反借名契約,借名人得終止借名契約並向出名人請求返還該借名之財產,若出名人因擅自處分該借名財產而無法返還,借名人亦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向出名人請求損害賠償(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7號民事判決)。此外,出名人擅自處分借名財產之行為也可能涉犯刑法的背信罪(刑法第342條,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648號刑事判決)。
繼承官司的借名爭議
實務上許多名人死亡後就其生前財產的處分常涉及借名爭議,如臺灣青果大王陳查某、臺南幫元老侯雨利等。又如臺灣醫學之父杜聰明之遺產爭訟即纏訟數年,且為了生前之財產移轉是否為借名而爭執不休(參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63號民事裁定)。
綜合法院實務見解,繼承人欲對父母生前移轉給某子女或外人的財產主張為借名關係,而主張應歸入遺產來繼承分配,須注意以下幾點:
1.準備好證據
提出父母生前對該財產確有自己管理使用收益之事證,主張具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2.請求返還借名財產的權利
父母死亡時,借名之委任關係即因借名人死亡而消滅,故由繼承人繼承取得對出名人之借名財產返還請求權,此屬於公同共有債權,應共同請求返還借名財產或賠償損害予全體繼承人(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3.需先要回借名財產,才能分遺產
借名的財產係登記在出名人名下,並非即為借名人死亡之遺產。為分割遺產,可將借名財產返還請求權列入遺產範圍而請求分割,或是先向出名人請求返還借名財產而登記為公同共有,再列入遺產範圍而請求分割(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民事判決)。
妥善安排借名事宜
誠如法院處理借名爭議案件所闡述(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父母於生前將名下之財產預為規劃,而將之預先分配予子女或其家屬,已漸成現今社會之常態。此在具一定資力之父母為避免因死後遺留之財產遭課徵遺產稅之賦稅問題,而於生前預為規劃,尤屬常見。
是以,父母於生前預為規劃並分配名下財產,其原因與目的多端,或為避免遺產稅之賦稅問題,或為公平分配其財產,或為照顧非屬法定繼承人之家屬,或為避免因其死後,於繼承人或家屬間產生繼承之紛爭等不定。又父母於生前將名下財產預為規劃並分配予子女或家屬,其態樣多重,其間之法律關係,或為贈與、或為信託、或為借名登記等,不一而足。
因此關於父母生前就其財產之借名安排,建議如父母擬以借名登記方式來規劃財產之配置,最好還是在生前就說清楚講明白,且留下確實之證據,以免子女與出名者在父母死後對簿公堂各說各話,即使家財萬貫,也是家門不幸!
法律參考工具
●借名關係的舉證責任
關於借名關係存在之舉證責任,實務上認為要由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
●違反借名契約的處分效力如何?
過往有認為此舉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118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惟對此法律問題,實務上仍有紛歧見解,但終經最高法院決議採取「有權處分說」,其理由為: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參見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文摘自《高年級法律課》,三民書局2021/01/08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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