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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上的夫妻 關係也只是身分上的束縛,現實中的感情維持還是要讓配偶之間自行努力。但每個人的性格不同,隨著婚後的日子推進,雙方的生活步調和觀念差異漸漸浮現,夫妻間如果沒有相互配合、尊重,嫌隙就會越來越大。日子一久,就會變成兩人感情破裂、分居 並走向離婚 的導火線。
一對夫妻會鬧到分居的程度,可見根本沒辦法共同生活。但我國法律並沒有像其他國家國家有分居多久就可以訴請離婚的規定,這也讓不少想依分居來訴請離婚的夫妻傷透腦筋。但就算分居在台灣不算是合法的離婚事由,法院還是有很多因分居判離婚的實際案例。
法院判准分居離婚實例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62號民事判決
「查兩造自106年起分居迄今,已長達數年未共同生活,期間復未積極謀求復合共同夫妻生活,幾無任何互動,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是兩造就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難認以原告之可責程度較高,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分居並非民法第1052條第1項的法定十大離婚事由,但法官在審理離婚案件時,並不是只有符合該十大理由才可以離婚。同條第2項就表示:「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所以提出離婚時不必太刻意去思考自身是否符合第1項的事由,只要認為婚姻關係難以維持就能訴請離婚。
民法第1052條
第1項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第2項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夫妻分居該由誰提出離婚訴訟?
•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紀錄
「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本旨。」
感情破裂分居硬要歸咎起來,其實雙方都有責任。也許最初可能是其中一方生活習慣不佳所致,但反過來思考另一方恐怕也有結婚前沒溝通清楚、太過吹毛求疵的毛病,所以不太會硬去釐清分居是因誰而起。就算是一方離家出走,另一方不為所動或沒有任何想修復關係的意思,也能算是沒有盡到責任。總之,婚姻是互相的,不能只靠單方努力。
異地工作分居與一般分居離婚的差異性
•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兩造自109年10月起,即未再有聯繫及共同生活,且已乏善意之互動,上訴人並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兩造間之婚姻雖有發生破綻,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然本院審酌兩造長期以來之婚姻關係,雖有因上訴人赴異地工作,致夫妻分隔兩地,彼此因家庭經濟、親屬關係,常有爭執及摩擦,然此實為婚姻生活之本質,夫妻尚可透過溝通協調並彼此改善配合,嘗試修復感情,上訴人卻單方面突然於109年10月起,拒絕再與被上訴人聯繫,進而向被上訴人提起離婚之訴等情,因認造成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之原因,應係上訴人拒絕再與被上訴人聯繫,致兩造婚姻關係無法繼續維持,其有責程度顯較被上訴人為高。」
分居在大多數人眼中,就是顧名思義的「分開居住」,所以因工作的關係夫妻不得不分隔兩地也算是分居的一種,但這兩者會發生的原因還是有很大的區別。一般大家既定印象中的分居,通常都是因為感情不睦才分開居住;工作分居則是礙於現實因素,夫妻不得不分隔兩地。前者為「感情破裂在先」,後者是「因分開感情變淡」,可以說即便是分居,卻還是完全不同。
拿本段提到的判決來看,法官在看因為工作分離而出現婚姻危機,如果是其中一方不積極維護婚姻而導致破裂,被判離婚獲准的機會並不高。萬一提告的一方本身在經營感情方面相較於對方更不積極,萬一對方沒有犯下民法第1052條第一項的任何情況,是幾乎不可能勝訴的。
本文轉載自《法寶》,原文為:分居能離婚嗎?要分居多久才可以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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