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康與麗娜結縭多年,婚後未育有子女。麗娜來自印尼,至今仍未申請台灣國籍,在台灣也沒有其他至親可依靠。夫妻 倆曾討論,若有一日阿康先離世,希望給麗娜現居房屋作為生活保障。
因此,他們協議好,未來阿康身故後,將房屋留給麗娜,而其他的現金形式則希望由阿康年邁的雙親繼承。面對這樣的安排,該如何規劃與處理,才能確保各方的權益不受爭議影響?王耀緯律師 指出,當自己的另一半為外國人,首先要弄懂繼承權,其次要注意他/她的祖國與台灣之間的繼承遺產權利規定。
夫妻沒有子女 看懂法律繼承順位
王耀緯表示,民法規定法定繼承人有兩類,「當然繼承人」及「血親繼承人」。當然繼承人就是配偶,規定在民法第1144條;血親繼承人則有順序先後,規定在民法第1138條,依照繼承順序,第一順位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第二順位為父母;第三順位為兄弟姊妹;第四順位為祖父母。
他指出,配偶是當然繼承人有繼承的權利,而血親繼承人在沒有子女的情況下,就是由第二順位父母為繼承人,因此父母與配偶都有繼承權,依照民法第11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配偶與父母同為繼承人時,配偶的應繼分是二分之一,也就是有權利繼承一半的遺產,剩下一半的遺產則由父母繼承。
大陸、外籍配偶 能繼承另一半的財產嗎?
王耀緯也補充,原則上大陸或外籍配偶有繼承遺產的權利,但在外籍配偶繼承土地方面,土地法有特殊規定,如土地法第18條規定,外國人若要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其所屬國家必須與我國具備平等互惠關係。
「所以要繼承不動產,必須外籍配偶人所屬國家對我國人民在該國也可以享有同等的權利才行。」
另外,王耀緯表示,土地法第17條也有規定某些類型的土地,例如林地、水源地等,外國人繼承後應於三年內出售給本國人,逾期將由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
陸配繼承的總額 不得超過這個數字
王耀緯提醒,對於大陸籍的則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的適用,依照第67條規定,大陸人民繼承台灣人的遺產,繼承的財產總額不得超過新台幣200萬元,如果是大陸籍的「配偶」則不受200萬元的限制。
若為台灣繼承人賴以居住的不動產,不論大陸籍是否為配偶皆不得繼承,若非台灣繼承人賴以居住的話,也只有陸配取得長期居留許可時,才可以繼承取得不動產。
土地或不動產過戶給外籍配偶 注意!
王耀緯表示,若非大陸籍則必須注意外籍配偶的國家是否與我國間有平等互惠的關係,才可以將土地過戶,可參考內政部發布的《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
若是大陸籍配偶要取得台灣土地,必須依照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並取得內政部許可才行。
為家庭和氣 可先協議保障權益
王耀緯建議,若有以上案例的類似情境,繼承人為配偶及父母親,但配偶是印尼籍與我國非平等互惠國家,因此配偶不能繼承我國的不動產,只有父母親可以繼承取得;因此,可考慮盡速使配偶歸化取得我國國籍。
他說,或是由丈夫與其父母及配偶預先簽署協議書,明定配偶於房屋的居住權利,亦可考慮透過房屋信託,以保障配偶的居住權益。
【參考條文】
•土地法 第17條
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
一、林地。
二、漁地。
三、狩獵地。
四、鹽地。
五、礦地。
六、水源地。
七、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
前項移轉,不包括因繼承而取得土地。但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三年內出售與本國人,逾期未出售者,由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開標售,其標售程序準用第七十三條之一相關規定。
前項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因繼承取得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亦適用之。
•土地法 第18條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67條
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
前項遺產,在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歸屬國庫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其依法令以保管款專戶暫為存儲者,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遺囑人以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遺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其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限制規定。
二、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三、前款繼承之不動產,如為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土地,準用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辦理。
•民法 第1138條
遺產繼承
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民法 第1144條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
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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