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好聚好散!拋棄「夫妻財產剩餘分配請求權」有效嗎?律師這樣說

編按:當一段婚姻走不下去,離婚 是選項之一,但是牽扯到財產,可就不能大意,雙方協議離婚卻為爭財產而纏訟多年的案例也不少見。

在離婚協議書上約定「雙方拋棄夫妻財產剩餘分配請求權」、「雙方不得請求任何權利」有效嗎?

最近碰到有當事人簽了離婚協議書,放棄了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然後又反悔想要提告,所以想來談談這個問題。

圖/freepi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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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離婚協議書的性質是什麼?

民法1050條: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離婚協議書就是上面的兩願離婚書面,最重要需要記載的內容是表明雙方有離婚的意思,但是很多人會一併寫上,離婚後夫妻財產應該如何歸屬,還有子女監護權的歸屬。

二、拋棄夫妻財產剩餘分配請求權可以在夫妻財產制消滅前預先拋棄嗎?

譬如甲跟與乙約定 如果雙方有人外遇離婚,必須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結果甲真的外遇,兩人離婚後甲還可不可以跟乙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學說通說和過去實務見解採否定說,主要的理由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夫妻財產制消滅時(例如離婚)才會產生,所以離婚前不可能拋棄沒有的權利(參見最高法院88台上340)。

這個在法理上是正確的(附帶一提,如果子女在父母生前就拋棄繼承權,同樣也會因為繼承權是在被繼承人死亡後才發生,無法拋棄還沒有獲得的繼承權而無效)但最近實務有採肯定說認為預先拋棄有效。

台南高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42號:
上訴人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在婚姻關係消滅後才產生,伊立切結書時尚無此權利,何來拋棄可言?

然查,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係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並非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在婚姻關係消滅後才產生。

夫妻婚後適用法定財產制時,隨時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只需夫妻同意即可,甚且可改適用分別財產制,以消滅法定財產制關係,此時不需夫或妻同意,依上開規定一方得請求他方平均分配夫或妻剩餘財產之差額。

又所謂婚姻關係消滅,雖包含夫妻一方死亡、離婚均屬之,然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係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而非「婚姻關係消滅時」,有關夫或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況死亡為發生遺產繼承原因,而離婚使婚姻關係消滅,原婚姻中採行之法定財產制關係亦當然歸於消滅,始有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以解決夫或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故知夫妻離婚後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財產上之請求權,當事人不得自由處分之。

三、在離婚協議書上載明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算是預先拋棄嗎?

一般來說雙方兩願離婚的流程,應該是雙方都有意離婚,在離婚協議書上談好離婚條件再簽名,雙方去戶政事務所,戶政人員收取離婚協議書再次跟雙方確認真意,戶政人員繕打戶政資料打入某日雙方離婚,發新的身份證。

因為戶政人員會收取離婚協議書確認真意的關係,可以說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和離婚是同時發生,解釋上不太算是預先拋棄 應該是同時拋棄,那麽離婚生效同時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效嗎?

因為現在家事事件法,是可以同時請求裁判離婚和分配剩餘財產的。就是法院一裁判離婚生效,同時決定剩餘財產分配內容,所以在兩願離婚的情形按照相同邏輯,離婚一生效同時決定剩餘財產分配內容完全沒問題。當然可以約定雙方財產分配結果是「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
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性質上係屬可自由處分之財產權,並非不得拋棄,而上訴人與劉秀珠於系爭離婚協議書載明關於婚後財產之歸屬,係屬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約定,尚非單純預為權利之拋棄。

懶人包

一、在離婚協議書上約定「雙方拋棄夫妻財產剩餘分配請求權」有效,但是最好離婚協議書日期和離婚日期是同一天,以避免有預先拋棄的問題,也可以約定如果某方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要付違約金保障更好。

二、沒事不要說出「如果XX我無條件離婚」、「以後離婚財產全給你」,萬一被法院認為這是有效的預先拋棄就完了。

本文轉載自《從零開始的律師生活》粉絲專頁,原文為:在離婚協議書上約定”雙方拋棄夫妻財產剩餘分配請求權“、”雙方不得請求任何權利“有效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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