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便人生進入下半場,卻仍有許多人還在擔心自己的財務安全與理財規劃 該如何布局?《信託敲敲門:樂齡理財,人生更精彩》希望透過淺白的表達方式,把信託這個重要觀念與制度,傳遞給所有讀者。節錄試閱:
意定監護與法定監護並不牴觸,是否適用依個人自由決定
所謂的「意定監護」制度,是在2019年修法時增訂,之所以希望引進此項制度,主要是基於對於本人意思自主權的尊重,也是民法關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的落實,透過此項制度由自己決定何人擔任監護人並執行相關職務,與目前運作中的法院職權選定制度併行且優先適用。
●意定監護契約 的成立與生效
意定監護屬於契約關係,依民法第1113條之2的規定:「意定監護者,謂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之契約。(第一項)前項受任人得為一人或數人;其為數人者,除約定為分別執行職務外,應共同執行職務。(第二項)」
意定監護受任人要協助處理的事務不少,因此法律中也規定可透過數人約定分別執行職務的方式,達成監護目的。此外,意定監護契約之訂立或變更,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始為成立。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且此項公證應有本人及受任人在場,向公證人表明其合意,始得為之;然而,契約訂立時,本人尚未受到監護宣告,因此,意定監護契約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才會發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之3參看)。簡單來說,意定契約的成立與生效的時點不同,必須留意。
●意定監護制度優先原則
為尊重本人的意思自主決定權,法院要進行監護宣告時,如果受監護宣告人事先已經訂有意定監護契約,便應以意定監護契約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之4第1項)。除此之外,意定監護的優先性也表現在財產的處分方面,依民法第1113條之9的規定,意定監護契約約定受任人執行監護職務不受第110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亦即代理受監護人進行重大財產處置或投資行為)限制者,從其約定,也同時尊重本人締約時之意思決定。
●意定監護的撤回、終止與受任人辭任
由於意定監護契約的成立與生效時點不同,因此在法院為監護宣告前,意定監護契約的本人或受任人得隨時撤回之。而意定監護契約的撤回,必須以書面先向他方為之,並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才會發生撤回的效力。
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七日內,也必須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契約經一部撤回者,視為全部撤回(民法第1113條之5第1項及第2項),這是考量意思自由原則的落實。除此之外,民法第1113條之8規定:「前後意定監護契約有相牴觸者,視為本人撤回前意定監護契約。」則是基於法律規定之法定撤回事由。除了撤回以外,法院為監護宣告後,本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受任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辭任其職務(民法第1113條之5第3項及第4項)。
綜合上述,不難發現,「意定監護與成年監護」之間的規範有所差異,整體比較如下表:
本文摘自《信託敲敲門:樂齡理財,人生更精彩》,暖暖書屋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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